浏览:次 2019-10-15 21:22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如何理解和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尤其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如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提前使用,是否还可认定为“擅自使用”?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即是针对该问题的分析。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工程质量是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的生命线,并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工程建设的各参与方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等均负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定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验收标准的要求,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可以交付使用,国家为此颁布了相应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作出了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找律师网指统一了建筑工程质量的验收方法、质量标准和程序,规定了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编制的统一准则和单位工程验收质量标准内容和程序,增加了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要求,提出了质量检验的抽样方案要求,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中子单位和子分部工程的划分,涉及建筑工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见证取样和拙样检测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前述验收规范既是承包人施工的依据,也是验收评价承包人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
同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也是确定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工程款的分界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此法律、司法解释坚持质量第一原则,确定了工程价款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直接挂钩的原则,只有合格工程承包人才能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对价即工程价款。
坚持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作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有利于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方,尤其是发包人履行法定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和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
法律猫指建设工程因其投资大、施工周期长、建设参与方较多等特点,实践中出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往往较为复杂,可能是勘察原因、设计原因、施工原因、材料、设备质量原因、也可能是发包人或监理人等原因。
通过发包人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各参与方的竣工验收,可及时发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有利于分清责任主体并采取相应整改措施,避免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