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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验收方面的有:
浙江省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工程验收导则
浙江省建设厅
目录
前 言
1、 总则
2、 术语
3、 基本规定
4、 节能工程设计文件审查
5、 节能材料与产品质量检查、
5、 节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
6、 节能工程资料核查
附录
附录(一)围护结构传热系数的评定及现场检测方法
附表
附表3.0.8 节能工程资料核查表
附表3.0.2 围护结构节能工程专项验收记录
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表(附表4.0.1)
附表5.0.1 节能产品进场登记表
附表5.0.2 保温隔热系统性能要求
附表5.0.3 保温隔热系统主要组成材料性能要求
附表5.0.4-1 板材保温制品的技术性能
附表5.0.4-2 浆体保温材料的技术性能
附表5.0.4-3 蒸压加气砼砌块的技术性能
内(分户墙)、外墙保温砂浆层 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内(分户墙)、外墙保温板材层 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自保温 内(分户墙)、外墙 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保温门窗玻璃安装工程 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保温门窗安装工程 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6年市政府令第226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的验收,并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
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产品以及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重点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
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实施内容。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或者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施工和监理行为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应当提供房屋的门、窗及墙体保温的主要材料样品,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节能建筑进行宣传和销售的,应当委托专业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效能认定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围护、保养、维修和运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
鼓励创建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对达到节能建筑示范标准的建筑工程,授予“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